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核設施(以下簡稱核設施)操作人員的資格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核設施操作人員(以下簡稱操作人員)的執照申請、培訓、考核、頒發,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一)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廠及裝置(以下統稱核動力廠);
(二)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其他反應堆(以下統稱研究堆);
(三)核燃料后處理生產設施(以下統稱后處理設施)。
本規定所稱操作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核設施操縱人員或者核設施操縱員,即在核設施主控室中擔任操作或者指導他人操作核設施控制系統工作的運行值班人員。
第三條 操作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操作員執照》或者《高級操作員執照》(以下統稱執照)。
持有《操作員執照》的人員方可擔任操作核設施控制系統的工作;持有《高級操作員執照》的人員方可擔任操作或者指導他人操作核設施控制系統的工作。
申請執照人員,需要使用核設施控制系統進行操作培訓的,應當取得核設施營運單位臨時授權并在操作人員監護下方可進行。核設施營運單位和進行監護的操作人員對上述培訓人員的活動負責。
第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批準頒發執照,組織研究堆和后處理設施操作人員執照培訓和考核,對操作人員資格有關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核動力廠操作人員執照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對核設施營運單位實施控股管理的企業集團(以下簡稱企業集團)應當承擔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承擔執照申請、培訓和考核工作。
無前款所稱企業集團的核設施營運單位具備能力的,可以自行承擔前款相關工作;沒有能力的,應當委托有能力的單位承擔。
第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聘用取得執照的人員從事核設施操作工作,加強崗位管理。
第二章 申請與頒發
第七條 申請《操作員執照》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身體健康;
(二)具有中專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核動力廠操作人員應當具有大專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經過培訓,且考核合格。
第八條 申請《高級操作員執照》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身體健康;
(二)具有大專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經過培訓,且考核合格;
(四)擔任操作員兩年以上,且成績優秀。
申請核動力廠《高級操作員執照》的人員,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成績優秀應當包括擔任操作員兩年內參加運行值班至少一千六百小時的條件。
第九條 申請研究堆和后處理設施執照的人員,由承擔執照申請工作的單位組織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核動力廠執照的人員,應當先參加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的執照培訓和考核,并通過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審查后,由承擔執照申請工作的單位組織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條 申請材料應當通過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生態環境部政務服務大廳(網址:http://zwfw.mee.gov.cn,以下簡稱政務服務大廳)或者郵寄、當面遞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
(三)健康檢查結果;
(四)培訓和考核情況。
申請核動力廠執照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申請《高級操作員執照》的,還應當提交成績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收到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受理申請。
第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對受理的申請進行技術審查。
技術審查應當委托與承擔執照申請工作的單位沒有利益關系的技術支持單位進行。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應當對其審查意見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技術審查過程中,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委托的技術支持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要求提交必要的支持性材料。
第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技術審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頒發執照的決定。執照包括下列內容:
(一)持照人員身份信息;
(二)所在核設施營運單位;
(三)執照種類;
(四)核設施名稱;
(五)執照有效期;
(六)執照編號。
第十四條 執照有效期為五年。
執照有效期屆滿擬繼續從事核設施操作工作的人員,應當在執照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申請延續執照。
第十五條 延續申請材料應當通過政務服務大廳或者郵寄、當面遞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內容:
(一)延續申請表;
(二)執照有效期內健康檢查結果;
(三)再培訓和延續考核情況。
申請延續核動力廠執照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在執照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換發新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續。
第十七條 執照有效期內擬轉至執照載明的核設施以外的其他核設施繼續從事核設施操作工作的人員,應當在執照有效期內申請變更執照。
第十八條 變更申請材料應當通過政務服務大廳或者郵寄、當面遞交等方式提交,包括下列內容:
(一)變更申請表;
(二)執照有效期內健康檢查結果;
(三)差異性培訓和變更考核情況。
申請變更核動力廠執照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換發新執照;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變更。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申請執照:
(一)被吊銷執照的人員,自執照吊銷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二)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受到不得申請執照的處理,期限尚未屆滿的。
第三章 培訓與考核
第二十條 申請執照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完成培訓并通過申請考核。
前款所指申請考核包括筆試、口試和操作考試。
第二十一條 申請《操作員執照》的人員應當培訓和考核下列知識技能:
(一)核設施的基礎理論、系統設備、輻射防護等相關知識;
(二)核設施的運行技術規格書等操作知識;
(三)操作核設施控制系統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申請《高級操作員執照》的人員應當培訓和考核下列知識技能:
(一)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知識技能;
(二)核設施運行管理知識;
(三)指導他人操作核設施控制系統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申請延續執照的人員應當完成規定的再培訓并通過延續考核,保持應當具備的知識技能并掌握核設施經驗反饋、技術變更等情況。
申請延續執照的人員,執照有效期內工作成績符合規定的,可以免予筆試,僅參加口試和操作考試;其中核動力廠操作人員的工作成績中應當包括參加運行值班至少兩千小時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申請變更執照的人員應當根據擬轉至核設施與原所在核設施對操作人員知識技能要求的差異,完成規定的差異性培訓并通過變更考核。變更考核包括差異性筆試、口試和操作考試。
無法實施差異性培訓和變更考核的,應當重新申請執照。
第二十五條 操作人員培訓應當按照培訓大綱實施,兼顧理論知識與實際操作,注重安全文化和行為規范的培育。
培訓大綱由承擔培訓工作的單位制定,包括培訓組織分工、培訓內容設置、培訓管理評價以及培訓資源保障等內容。
核動力廠培訓大綱應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審定。研究堆和后處理設施培訓大綱應當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審定。
第二十六條 操作人員考核應當按照考核標準實施。
核動力廠操作人員考核標準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制定,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研究堆、后處理設施考核標準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考核標準應當包括參加考核人員應當具備的條件、考評組織組成原則、考題編制要求、考核評定準則和合格標準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申請、延續或者變更執照的人員所參加的筆試、口試和操作考試成績均達到合格標準的,屬于考核合格。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操作人員資格管理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明確責任部門,合理配置資源,建立并有效實施相關管理制度,嚴格落實有關要求。
各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加強對有關責任部門和人員履職情況的督促檢查,切實履行管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操作人員崗位配置應當滿足安全運行需要,并在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交給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最終安全分析報告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條 核設施運行值班負責人應當由具備相關工作經歷、成績優秀的操作人員擔任。
核動力廠、I類和Ⅱ類研究堆、后處理設施的運行值班負責人應當具有兩個以上操作人員崗位工作的經歷,且持有《高級操作員執照》。
第三十一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明確負責核設施運行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運行部門)。
核動力廠、I類和Ⅱ類研究堆、后處理設施運行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運行的負責人應當具有擔任運行值班負責人的經歷,且至少一人持有所在核設施《高級操作員執照》。持有《高級操作員執照》的核動力廠運行部門負責人,運行值班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每十二個月參加運行值班至少一百小時;
(二)執照有效期內執行或者指導過啟動、升降功率、換料運行等重要工作。
Ⅲ類研究堆運行部門的負責人中應當至少有一人持有《操作員執照》或者《高級操作員執照》。
第三十二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嚴格操作人員崗位管理,明確崗位職責和任職要求,對操作人員進行崗位授權,合理安排運行值班、培訓;對身體健康狀況、參加培訓情況、運行值班情況等不滿足規定要求的操作人員,應當取消其崗位授權。
核動力廠操作人員的運行值班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每十二個月參加運行值班至少四百小時;
(二)每六個月參加運行值班至少一百五十小時。
不能同時滿足前款規定條件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取消操作人員崗位授權。
第三十三條 取消崗位授權的操作人員擬重新參加運行值班的,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補充培訓、崗位實踐等,經評估合格后方可重新授權。
第三十四條 操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操守和行為規范,杜絕違規操作和弄虛作假,提高知識技能,嚴格盡職履責。
操作人員存在因飲酒、使用藥物等可能影響履行崗位職責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所在核設施營運單位報告。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根據情況確定該操作人員是否可以參加運行值班。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操作人員資格管理有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主要圍繞以下事項開展:
(一)培訓大綱、培訓計劃、培訓實施等培訓管理情況;
(二)考評組織、考核試題、考核實施、考核結果等考核管理情況;
(三)人員配置、授權管理、運行值班等崗位管理情況。
監督檢查主要通過文件審查、現場檢查、記錄確認或者談話等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抽查復驗。
第三十六條 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七條 操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執照注銷手續:
(一)因身體健康等原因無法繼續滿足執照申請條件的;
(二)執照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執照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申請執照的人員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被警告人員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三十九條 申請執照的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照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撤銷其執照,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四十條 操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違章操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一)操作人員不符合核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條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程序操作導致后果的,或者雖未導致后果但在工作中未按照程序操作兩次以上的;
(三)超出執照范圍從事核設施操作工作的。
第四十一條 操作人員資格管理有關責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執照申請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謊報有關資料、事實等行為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對操作人員進行崗位授權或者取消崗位授權,或者隱瞞操作人員違章操作的。
第四十二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聘用未取得《操作員執照》或者《高級操作員執照》的人員從事核設施操作工作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企業集團或者核設施營運單位拒絕、阻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操作人員考核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國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處理規定,予以處理:
(一)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取得考核資格或者取得執照的;
(二)泄露考務實施工作中應當保密的信息的;
(三)在評閱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者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四)指使或者縱容他人作弊,或者參與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五)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設施控制系統,對于核動力廠和研究堆,是指影響反應堆反應性或者功率水平,或者影響專設安全設施狀態的控制設備和裝置;對于后處理設施,是指影響核設施物理、化學或者核過程的控制設備和裝置。
(二)身體健康,是指體能、感知、表達和情緒等各方面能夠滿足從事核設施操作工作需要,不存在可能影響履行職責的健康問題,包括但不限于神經系統、心血管系統、內分泌系統、聽覺、視覺、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健康檢查的具體判定由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醫學標準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國家核安全局發布的《核電廠操縱人員執照頒發和管理程序》同時廢止。